要旨
以地易屋之合建契約,在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 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自應對之課徵房屋稅 參考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72.11.11) 民法 第 758 條 (18.11.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房屋稅課徵標的之房屋,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成提供土地與柏○建設公司提供建築費用雙方訂約合建,按所建房屋建積及所提供土地面積各半交換,乃不爭之事實,其契約之性質應為以地易屋之互易關係。是該等房屋於主要結構完成得認為獨立之不動產後,柏○建設公局即因係原始建造人而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告等則須經該公司依約履行保存或移轉登記後始為房屋之所有人。至建造執照記載之名義人乃主管建築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乃不相同之二事,因之在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本件案內房屋既尚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或原告所有,則其所有人自應仍為柏○建設公司,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稅即應向該公司課徵始稱適法,而原告等迄未取得案內房屋所有權之事由為何,既知係緣涉及私權糾紛使然,則其中之是非曲直,惟其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民事法院於循法定程序受理後,始有判斷之權,非任何行政機關所得越俎代庖,縱使民事法院將來終局裁判之結果認應歸責於原告,亦祇屬柏美公司得否向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其目前為該等房屋所有人之身分不生影響。被告機關見未及此徒以原告等有意延不申請使用執照為由,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等所有,對之課徵系爭房屋稅,並以原處分未准原告等復查之申請,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俱不無可議,原告等起訴意旨指摘未合,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詳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用資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