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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7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7 年 12 月 05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8 輯 1635 頁
  • 案由摘要:退休金事件

要旨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並非僅限於公務人員 退休法,尚包括依其他公務員任用法規所任用各類公務員之退休法令在內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55 條 (73.07.30) 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2、7、8 條 (64.02.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退休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制內現職人員而言。」同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服務不滿十年者,給予一次退休金。」同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次退休金,服務一至二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一次退休金。」查該規則核與現行法律、判例、解釋以及憲法,並無牴觸,應予適用。本件原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起任被告機關所屬員工訓練所為代理業務工,自六十八年七月起轉任被告機關所屬工務處鋼梁廠士級汽車司機,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屆齡退休。被告機關按原告在其員工訓練所之服務年資二年六個月,及在工務處鋼梁廠之服務年資八年九個月,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六個基數退休金,及依交通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八個基數退休金,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退休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或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核給云云。第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規定。茲所指公務員之退休法令,並非僅指公務人員退休法,尚包括依其他公務員任用法規所任用各類公務員之退休法令在內。原告係具有士級資位職務之人員,並為兼具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就其任職鋼梁廠士級司機服務年資部分,自應依前開退休規則給予退休金,而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空言指摘退休規則有關退休金計算之規定抵觸法律違反憲法,自非有據。至原告任職唐榮鐵工廠部分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唐榮鐵工廠並非被告機關之分支機關,不合服務同一事業之要件,且與退休規則第十四條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亦有不符,被告機關未予合併採計其資,核發退休金,即難謂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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