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在各報社及影劇院所設置之閱報欄或海報欄任意張貼其他商業性廣告,應認為有污染環境行為,應依法處罰。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74.11.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嘉義市東門圓環現代日報閱報欄內,張貼售屋廣告,經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稽查員,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查獲告發,有廣告物及告發單附卷可稽。被告機關因據以核處原告罰鍰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伊係家庭主婦,並無房屋可售,亦未從事售屋行為,況在閱報欄內張貼售屋廣告其性質與報紙廣告欄內之售屋廣告並無不同,且被告機關並未於該處或他處公告週知禁止不特定之人於系爭處所張貼廣告,是以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顯非適法云云。第查「禁止民眾在各報社及影劇院所設置之閱報欄或海報欄任意張貼其他商業性廣告,違者應認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法處罰」,被告機關嘉義市政府七十六年八月五日經以七六府衛字第○三七九七九號公告週知在案,有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指稱被告機關並未公告週佑禁止乙節,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有從事售屋行為,系爭廣告係有人故意以其名義張貼乙節,經查系爭廣告上記載之二二四○六一三電話號碼業經交通部嘉義電信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嘉營一(76)字第七五八一號函證實係原告所有在案,則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自係出於該電話承租人亦即原告所張貼。原告雖否認張貼廣告,惟其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廣告確為他人所張貼,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