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18 號
要旨
不能證明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不得憑空謂營利事業漏開統一發票漏稅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2 條 (69.06.2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如不能證明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自不能憑空謂營利事業漏開統一發票漏稅。本件被告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送貨單十張及報表四紙所載內容,認定原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五月間有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一三六、一二八元之事實,而對之發單補徵營業稅,固非無見,惟原處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每筆交易之漏稅事實,而核原處分卷內所附有關原告漏開發票之證據,似係以邱國鑫被控侵占案內邱國鑫簽收之送貨單為依據,然據原告主張:上揭十張送貨單所載,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五月間,送貨予「邱國鑫」羊毛五十二件,計價一二四、八○○元(2,400×52=124,800),係原告公司內部業務邱國鑫向公司領取羊毛,向外推銷所立單據。該邱國鑫領取羊毛後,將之侵占入己,對原告公司而言,並無銷貨行為,自亦無漏開發票漏稅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二五一號及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核上揭刑事判決係認定「邱國鑫」為原告公司業務員,負責修理機器兼銷售羊毛皮衣等業務,並根據前述十張送貨單,認定邱國鑫向原告公司領取羊毛皮衣五十二件而將其中四十八件 (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或十九件 (七十五年度上更 (一) 字第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侵占入己。如侵占之事屬實,則原告有否銷售此等羊毛皮衣?非無可疑,銷售若干?與原告有無漏稅關係至鉅,自應調查明晰,始足以昭折服,原處分(復查決定) 及一再訴願決定謂原告所提出之法院侵占判決書係案外人邱國鑫侵占原告財物,與本案核定原告違法漏開發票漏稅並無關聯,原告所訴為不可採云云,惟原處分所據以補稅者,究係何筆交易,既未表明,原處分卷內證物似又與邱國鑫刑事案內證物相同,果否如被告機關所辯並無關聯,不無疑問,本件原告漏稅事實,依上說明未臻明確,被告機關即命補稅,原告指其違法,難謂無理,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七十三年十二月至七十四年五月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一三六、一二八元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更行妥適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