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16、1017 條 (19.12.26)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70.11.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二小段五○九地號、新竹市民主一四四四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辦理夫妻財產分別財產制時,將之歸屬其妻所有,被告機關依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四日七十台財稅字第三六四一九號函釋無需報繳土地增值稅,因以既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據以扣除為由,而未准將該土地增值稅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原非無見。惟查夫妻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除妻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外,依取得財產時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應屬夫所有,此項屬夫所有之聯合財產,嗣經依法辦理分別財產制歸妻所有,應視為夫妻之贈與,依法課徵贈與稅。又此項屬夫所有之不動產,縱其原係以妻名義為產權登記,其既經於辦理分別財產制,依贈與課徵贈與稅,將不動產歸妻所有時,難謂不發生該不動產財產所有權之移轉,財政部上開函釋謂無需另行辦理變更或移轉產權登記,自無需報繳土地增值稅云云,不知何所依據?能否謂與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無違?尚非無疑。俏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則原處分據以否准扣除,即屬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