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中 ,對於得享扣除權利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已無必須受繼承人扶養之限制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70.06.19) 民法 第 1174、1175 條 (19.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 (新台幣,下同)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時,被繼承人之子女 (男女五人) 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均拋棄其繼承權,由上開拋棄繼承權者之子女,即被繼承人黎望之孫子女即原告黎○縈等計共十人共同繼承遺產。被告機關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扣除額之規定,係以有扶養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扶養義務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子女扶養,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拋棄其繼承權時,自無自遺產中扣除其孫子女之扶養費之理由,是以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孫子女之扣除額,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 (74) 台財稅字第一一五七一號函釋意旨,應不適用同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扣除額之規定,固非無見。惟查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其拋棄又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復為行為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證人鄭○和到庭結稱:民法第一一七五條規定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並不適用等語,核無合法之根據自不足採。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其繼承權時,依行為當時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意旨解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於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均拋棄繼承權,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繼承時,其孫子女仍屬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時之地位,並無二致。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免徵遺產稅」,其中對於得享扣除權利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設有親等遠近或有無扶養義務之限制,其凡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應享有同樣扣除權,核其法條文義,甚為明顯。查「受其扶養之」五字為修正前 (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五日)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然該法條條文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已將上開「受其扶養之」等字刪除,顯見修正後本件行為時適用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享有該法條規定之扣除額,已無必須受繼承人扶養之限制,亦經法務部72.03.26法(72)律字第三三八二號及財政部72.05.02(72)台財稅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函釋有案。財政部74.02.06(74)台財稅第一一五七一號函引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理由為解釋之依據,認為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繼承時,即無同條款扣除額規定之適用,其與立法意旨自難謂合。況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能否享有扣除之權利,以免徵遺產稅,乃有關人民權利之事項,是被告機關認為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繼承,亦享有此項扣除額,有失公平或將影響遺產稅之稽徵,自可積極建議迅為修正該法條,以為因應,其不此之圖,竟依上述財政部(74)台財稅字第一一五七一號函釋,從行政函釋之途徑,謀求補救,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亦難謂合。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孫子女繼承之扣除額,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顯有誤會。原告等執此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