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乃指,如經斟酌,足認可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 裁判之證物而言,並非任何證物均可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於訴狀內陳明該判決有本條何款再審情形,固有未合,但詳繹其文義,由其謂案內七份報單因刑事偵查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鑑定通知單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偵續字第三○四號陳行也偽造文書案卷,必要時請予調閱等語。似係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原因,惟依該款聲請再審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罪確定判決以為證明,即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倘係主張該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情形。該款所稱之重要證物,乃指如經斟酌,足認可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而言,並非任何證物均可包括在內,而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專責報關人員不得預簽空白報單,亦非必需由專責報關人員親自簽名,其授權他人代簽者亦應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由再審原告提出上述七十六年偵續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三) 載:「查前揭七份報單上之簽名,與告訴人王偉通簽名書法不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七十六處發技 (二) 字第二五四六號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證七份報單確非告訴人所簽名,惟報單業務係告訴人所主管,前揭七份報單,何人代其簽名,告訴人應知之甚詳」云云,可見已同時認定在該七份報單上代再審原告簽名之人乃經再審原告之授權,其效力自與再審原告親簽無異。是右揭鑑定通知單縱使斟酌,亦殊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甚明,洵無調閱必要,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予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