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對於營利事業列支製造費用及營 利事業費用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限額之規定,旨在杜絕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浮濫報列,並無牴觸法律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 67 條 (71.02.0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千分之二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查該項規定,旨在杜絕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浮濫報列,對於容易浮濫取具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出具之普通收據,予以合理之限制,核屬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殊無違法可言,自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七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中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累計金額為二、二七二、○二五元,經被告機關調查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總額為一六、五四六、四八七‧五○元,可認定之限額為三三○、九二九元,超出限額部分計一、九四一、○九六元不予認定,按諸首揭準則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按買方指定原告交付袋裝矽砂時,原告於矽砂生產完成時,尚須以五○公斤為單位填裝入塑膠袋,方可謂生產完成達於銷售階段之成品。是其本質當包括原砂及塑膠袋,則該塑膠袋在會計學上,自應列入材料成本……而在稅務上,對於包裝單位所使用之包裝材料,財政部訂頒之原物料粍用通常水準,亦不乏將之列入者……」云云。查間接原料係指工廠內耗用之原料不能直接計入產品成本者,俗稱物料,原告係經營矽砂業務,其過程為購入原砂經清洗處理烘乾分級出售,其出售方式分為散裝及袋裝,散裝直接出售,袋裝則以塑膠袋包裝後出售。是該塑膠袋與矽砂之生產過程,成分毫無關連,其係矽砂製造完成後銷售時所用之包裝袋,並非製造矽砂之間接原料。被告機關自其間接(物料) 原料轉入製造費用項下查核,並核計全年度普通收據可認定之限額,超過規定部分不予認定,亦無不合。原告復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況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合法銷 (購) 貨憑證,上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又無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查查準則,被告機關對於普通收據之限制,業已踰越本法範圍云云。第查「……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固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惟上開法條對各項費用憑證之認定,既乏具體規定,被告機關對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經調查後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規定予以限額認定,殊難認為有踰越母法之範圍。依上說明,其既無牴觸法律規定情形,原告自有信守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