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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523 號

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7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將熱塑性塑膠廢棄物回收,混合新科與添加劑後,再重新加工製成產品之流程,早為塑膠加工業者所習用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1、2 條 (68.04.1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一條所規定,惟若欠缺新穎創作性,即非新發明,自不得申請專利。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依同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即不得稱為新發明。本件原告以其「合成發泡塑膠皮之製造方法」,係將吹袋、印刷、封切廢棄等PE材料收集後,經由製粒機及添加適當發泡劑與新膠粒,使由吹袋機模口吹出之膠帶仍為新的發泡塑膠皮,俾以達成提高經濟效益之生產,免環境污染,提供新產品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機關審查、再審查,以為降低成本或廢料處理及利用,將廢棄塑膠材料回收,經由製粒機及添加發泡劑或其他填加物,重新製造產品及再利用為已知之程序方法,早為業者所採用,本案將PE材料不良品或廢棄品加以分類製粒,並添加發泡劑後,再製成發泡塑膠皮之方法,並無獨異及創新之處;又一般之吹膜擠壓操作,因需要控制冷線及薄膜厚度,使用較小之模頭開口,模頭開口可改變,而擴大開口可提高薄膜厚度及產量,乃塑膠加工習知之常識。又習知PE發泡膜之製法為熔化PE與發泡劑在高壓下充分摻合後,在螺桿擠壓機內擠壓通過模頭開口,倘若擠壓機筒至模頭之間無法維持相當之高壓,則因氣體之過早膨脹(Prematureexpansion)而會造成粗糙之表面。本案製品為較厚之不透明塑膠皮,因不需防止冷線之形成,當然可採用較大模頭開口,而因開口大,無法保持高壓而成粗糙表面,至於其不規則花紋乃因PE粒與發泡劑未充分摻合,經不均勻發泡所造成者。本案之製法或持寬模口之使用,並無特殊之處。本案塑膠皮因屬不均勻發泡體、厚度、密度及組織更為不均,其機械強度顯然低於習知均勻發泡之產品,不符行為時專利法第一條之規定,乃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茲原告雖猶訴稱:本案發明係專以收集利用新的或回收之聚乙烯添加發泡劑之後,先加熱以押向吹袋機,並配合特殊之模口設計,以習用0.7--1.0mm之模口寬,改設本案為習知寬之四倍,因此乃可吹出均勻且具有不規則紋路之高透光性之發泡塑膠皮,可適用為窗簾、燈罩及日式和房拉門上之隔絕物,而深具產業上之利用價值。又由於吹袋損耗品或廢棄品、印刷不良淘汰品及封切損耗品等之廢料污染程度較低,則於收集清洗均極容易方便、所耗費之成本較低;至於一般消費者使用過之產品,因受污損情形較大,故其清洗收集必須耗費較大成本,自非本案取得廢料之主要來源。又本案所使用之新料與廢料之混合比例,則以廢料為主,最高之混合比例可為廢料佔八十%及新料佔二十%,並可依吾人之需要做其他比例之混合使用。又原告於前訴願書中已將各種不同模口寬、幅寬及膨脹比下所製出之樣品一一列表說明比較,並已說明一實施例,其模頭直徑,吹袋機轉速,引伸機轉速及吐出量等,均已舉出實際數字予以說明,於實際運作製造當無任何問題。本案之製法及構造確具有新穎性而為一新發明,若因請求專利部分之內容較不明確,則被告機關依職權來函要求原告修正,原告當可配合做適當之修正,故本案確已符合專利法規定云云。惟查本案請求專利部分共有兩項,第一項係聚乙烯材料加工不良品之分類、製粒、添加發泡劑及利用吹模機製成發泡塑膠皮,以達成廢棄聚乙烯之回收及再生產。查將熱塑性塑膠廢棄物回收,混合新材與添加劑後,再重新加工製成產品之流程,早為塑膠加工業者所習用。本案再製發泡膠皮所用原料之製備方法,如廢料之收集情況,混合二十%新料等程序,並無特殊之處,不論廢料之回收利用如何能提高經濟價值,運用習知方法,自不合專利要件。廢料之回收與再利用並非本案重點,既為原告所自承,顯然亦承認該項請求之欠缺新穎創作性。請求專利部分第二項之模頭設計係採用較大寬度之模口。然查為改變塑膠皮產品之厚度而調整環模與心模之間距,乃模具設計者所熟知之技術。本案不規則花紋發泡塑膠皮產品之厚度因較均勻發泡平滑膠皮為大,必須放大開口間距,乃一般之加工常識。一般之吹膜擠壓操作為控制冷線及薄膜厚度,必須使用較小之模頭開口,如不要求平滑之薄膜,當然可採用較大模開口。次就生產技術言,均勻發泡平滑塑膠皮之製造,必須考慮氣泡之大小與分佈,及厚度之均一性,其技術層次應高於本案之不規則發泡膠皮。再者本案膠皮之花紋乃因發泡劑之不均勻摻合及不均勻發泡所造成,正因發泡之不均勻,無法任意改變花紋,且容易產生破洞或厚度不均之瑕疵,影響產品之機械強度。而在發泡塑膠皮之製造方面,利用壓延法或擠壓法,可任意改變花紋,其效果應優於本案之方法。且本案經經濟部先後二次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亦認為本案難謂合於發明專利之要件,有該院76.04.24(76)工研院審字第○一六一八號及76.08.25(76)工研審字第○三六○五號函分別檢送之審查意見書附經濟部卷內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項「發明」難謂合於發明專利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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