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所刊登之廣告載有「中風」、「腰酸」、「失眠症」等症狀、病名 ,顯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自應視為醫療廣告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8 條 (75.11.24) 醫療法 第 59、78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八條、第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末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分別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三月廿三日、三月廿九日、三月三十日在自立晚報刊登:「日本皇法保健、中風、腰酸、失眠症,信義路四段二六三號十樓七七六一七四五湯老師」等廣告字樣之醫療廣告四則,有原告刊登上開廣告影本及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機關依規定各處罰鍰五千元 (折合新台幣各一萬五千元)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其刊登廣告係傳授強身體操,並非醫療廣告,且係「防止」二字,亦若其他外丹功、太極拳等,均可強身而達到防止各種疾病之功能,而在談話筆錄中亦僅承認曾刊登廣告,並非承認刊登醫療廣告云云。第查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刊登之廣告載有「中風」、「腰酸」、「失眠症」等症狀病名,其既非醫療機構而刊登醫療業務廣告,至屬明顯。原告上開指摘,要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圴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