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代繳之稅款,倘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即不符申請退還益繳稅款 之要件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 條 (68.07.25)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72.11.11)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68.08.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及「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分別向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及大安分處申請補發欠稅人梁超凡所有台北市學府段一小段六三一號土地七十二年上、下期、七十三年度全期地價稅單,及該土地之地上房屋台北市復興南路二段三八一號四樓之三,七十二年上期至七十三年上期房屋稅單,該兩分處依規定以納稅義務人梁超凡名義補發稅單外,並依原告之請求加註代繳人許豫生,原告自願代為繳納上開稅款後,於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該土地及房屋為法院拍賣,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乃請求退還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被告機關未允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房地原為其所有,因受詐欺,於未收清價款之前,使包傳冬香取得其產權,立即移轉登記與知情之梁超凡,嗣後發覺受騙,已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刑事方面判處包傳冬香及梁超凡詐欺罪刑確定,於民事方面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豈知上開房地為法院拍賣致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則其代繳之稅款,自應退還,方屬公平合理等語。第查原告為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向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及大安分處申請補發所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及納稅義務人為梁超凡,原告不過代為繳納,被告機關之課徵上開各款,乃依法而為,並無圖利國庫之情事,至於原告代為繳納上開各稅,乃其與前業主即欠稅人梁超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雖原告係受詐欺,且與梁超凡素不相識,但與其債之關係,則不生影響,至於梁超凡在通緝之中,目前原告無法向之求信,乃另一問題,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係以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為前提,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原告之代梁超凡繳納上開各稅稅款,並無上開錯誤情事,顯不合於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因地價稅與房屋稅一旦納稅義務發生,嗣後其房地所有法律關係縱有改變,但其課稅依據並不發生溯及效力,故地價稅與房屋稅一經完納,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即屬履行完竣,不發生退還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