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為原處卷 附遺產稅申報書及所附戶籍謄本所載明,其所留遺產即系爭六十九筆作農業生產用土地,經政府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發布為林口特定區計畫內編定住宅區與商業區等為非農業區用地。亦為原告起訴意旨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提出之申請書所敘明,依法已不繼續作農業使用,從而縱該等土地地目至今仍為田、旱 (按依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其中有五筆地目為建) 。並繼續被課徵田賦且該林口特定區之開發尚未完成,亦無從適用首揭規定得減半免徵遺產稅,原處分否准其減半課稅之請求,難謂無據,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應非違誤,原告藉口該特定區之開發係採重劃方式辦理,必須受制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七十六年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二六四三號函釋意旨應減免遺產稅,主張凡土地之使用受限,而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均應放寬適用減免之規定,非僅無據,且核所敘上開財政部釋示函內容,係指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土地,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而,與本件情形有別,自難援用,末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固係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時有關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規定,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亦為此而作限制,與原告主張由彼等多數非共同生活戶共同繼承之情形有別,惟查農業用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且以有自耕能力者繼承為原則上開規定就是為鼓勵二人以上共同繼承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之獎勵,若非由一人繼承者,即無給予獎勵之可言,原告既不符一人繼承之規定,又不合首揭能繼續耕作要件。 參考法令: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70.06.19)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1 條 (72.08.01)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7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