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證明其權屬,至該建物是否合法建物,執行法 院並未認定,仍應檢具有關證據證明,始能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 條 (75.05.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為合法建物。」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台五十七內字第四四二三號令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執行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二小段二九一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研究路三段二五巷七、七─一號持分全部,向被告機關申辦移轉登記。被告機關以(77)南字第八一六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應先另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再以(77)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二四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申請,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復原告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檢具有關證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士院民執速字第一四七八號致被告機關函囑託登記之說明中,已指明所有權人姓名為陳○燭並記明住址,與行政法院台57. 內字第四四二三號令並無違背。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為登記,登記機關應予登記。」執行法院函囑地政機關派員履勘現場,作成建物平面圖及測量成果圖,係即依照未辦理登記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應行手續,絕非單純的查封登記。……原告於投標前曾經閱覽執行法院卷附地政機關函送之有關文件。認為系爭建物既為登記之建物,絕對有公信力,始為投標拍定,並已繳清全部價款,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法院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函件副本,原告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云云。第查系爭建物係被告機關受理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之未登記建物,僅先行建立標示部,而所有權部則衹登載查封事項及債權人姓名,嗣該系爭建物由原告拍定買受,並經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證明其權屬,至該建物是否合法建物,執行法院並未認定,系爭建物既屬未登記之建物,則被告機關函請原告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檢具有關證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由,通知補正於法即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