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齒模製造技術員,不得為以「超音波洗牙機」去除牙結石之醫療行為 參考法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 第 9、10 條 (64.09.0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齒模技術員不得施行口腔內外科或治療牙病,以及與口腔衛生有關之醫療業務。」及「齒模技術員違反前條之規定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並撤銷其登記。」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訂定甚明。本件原告係齒模製造技術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圓環西路四十五號蔡○蘭所開設之峰華牙科診所為陳○森以超音波洗牙機去除牙結石,經台中縣衛生局派員查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至被告機關65.09.23衛署醫字第一二六七八六號函謂齒模製造技術人員為人整修假牙及清除齒垢不屬於醫療行為,係以不使用藥品或醫療器材為前提,本件原告以超音波洗牙機為人清除牙結石,與上開函示之情形不同,業經被告機關於答辯書內詳為說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亦係持同一見解為原告有罪之判決,原告之訴即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77.07.29衛署醫字第七四六一四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決定維持,均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