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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30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8 年 11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9 輯 1358 頁
  • 案由摘要:請求回復公司登記事件

要旨

命令解散前通知申復並非公司法所明定之先行法定程序,僅係主管機關 為求慎重起見,以避免公司有營業事實而誤報請命令解散之情事發生所為之行政行為,無論在送達方面有否瑕疵,均對命令解散之行為不生影響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0、396、397、402-1 條 (72.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延展。」「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分別為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四百零二條之一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回復公司登記,其申請書內自陳其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營業,長達九年之久,而其未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停止營業期限,或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為停業之登記,亦係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機關以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經報請經濟部予以命令解散,因原告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遂依職權撤銷其公司登記,於原告申請恢復公司登記時,乃以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建三己字第三五九五四九號函復不准回復公司登記。雖原告主張: (1)關於命令解散前通知申復之程序:查被告機關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七四建三字第一九一六○○號A 一四六七之一五號函請原告及其負責人提出申復,該函遭郵局以遷址不明而退回,致原告不知尚有令其申復之情形。惟查該通知申復並非公司法所明定之先 行法定程序,僅係主管機關為求慎重起見,以避免公司有營業事實,而誤報請命令解散之情事發生,所為之行政行為。有原掛號信封,郵局所蓋之戳記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營業處所變更並未向被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況以原告既有九年未曾營業之事實,被告機關之顧慮,本屬多此一舉,無論在送達方面,有否瑕庛,均對命令原告解散之行為,不生影響。 (3)關於營業法人,在稅務違章案件未終結前,應繼續存在,不得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經查公司解散,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破產解散」(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即第十條第十一條等規定)外,尚有「其他情形解散」(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令或裁定解散」(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其他情形解散,屬於公司自行申請,無公力之強制性,所謂營業法人在稅務違章案件未終結前應繼續存在,不得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係指其他情形解散,並不包括命令解散。況據經濟部六十五年三月二日商○五三四八號函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係指營業登記而言,對於公司登記自無限制。」暨同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商一○九二一號函釋:「公司解散登記與營利事業歇業登記未可相混。 (一) 公司組織停止經營業務時,應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解散登記,與依稅法規定向所屬縣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兩者未可相混,仍應依法辦理解散登記。 (二) 函知公司應辦理解散登記,不予置理者,如有公司法第十條情事,應予命令解散。 (三) 至解散後不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從而原告謂其法人人格仍應繼續存在不外在一定目的範圍內,繼續其權利義務,相當於非法人團體,並非尚有公司之實體,其主張,殊不足採。綜上各節,被告機關依法撤銷原告公司之登記,於原告申請恢復登記時,函復否准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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