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僱用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八小時 ,僱用輪班制勞工,工作時間內未給足三十分鐘以上之休息,女工晝夜三班制並未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即逕自實施,均應受罰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30、35、79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僱用勞工許○華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八小時;另原告僱用輪班制勞工李○美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輪早班,工作時間內未給足三十分鐘以上之休息,有七十七年度十月份員工考勤表附卷可稽,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機關依規定各處以二千元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其所屬員工係屬三班輪流制,夜班工作時間為七小時,早班九小時,經過輪班後每人每月平均每日工作八小時云云。第查原告僱用勞工許○華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八小時 (七十七年十月九日至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 ,且原告所屬公司有關女工晝夜三班制並未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即逕自實施,依首揭規定有屬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又原告所稱:勞工李○美係於用餐後,即先行打卡進入廠內休息,李○美本人亦出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當日中午確曾休息三十分鐘,並未違反勞基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云云。按勞工李○美當日於工作四小時後未給予三十分鐘以上之休息,有七十七年度十月份員工考勤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勞工李○美於打卡後進入廠內休息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