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 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參考法條: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業經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在案。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九號分別解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於六十七年在台東縣海端及七十一年在德高國小任教職期間,曾先後賭博財物二次被警查獲,再審被告機關乃據以依台灣省政府65.09.29府教人字第七五五八四號函規定分別各記大過一次,其依照台灣省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以72.01.26府人二字第五七二七號令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原裁定均以再審原告係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再審被告機關之免職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人民身分受機關之處分有別,遞從程序上維持原處分 (免職處分) ,而駁回其訴。茲再審原告於首揭解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解釋後未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同年九月四日,據其據以聲請解釋之首揭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原裁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據以核駁所持對於免職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律見解既有錯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就其所受免職處分之不利益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從實體上予以准駁,以符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