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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42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78 年 11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9 輯 253 頁
  • 案由摘要:贈與稅事件

要旨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贈與之價值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10 條 (70.06.19)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70.11.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暨「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暨「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且公司未分配盈餘未實際配發股東前,並不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故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不能先行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 (六六) 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暨 (七○) 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分別解釋在案。本件森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森山公司) 係股票未上市公司,以經營各種電風扇、電機之製造與買賣為主,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持有該公司股票,轉讓予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又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被告機關爰依首揭法條暨財政部函釋示意旨,稱該公司七十四年度資本額六○○萬元加計截至七十二年底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八、五一五、六一五元,以其合計數,除以所有六○○股後,核計該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二四、一九三元,並依移轉股數五十五股,核定其贈與財產總額為一、三三○、六一五元,應納贈與稅四四、一三七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1)被告機關以「逕行決定之盈餘加上股本」為計算未上市公司股票值淨值之基礎,顯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財產價值計算以時價 (即資產減負債之餘額) 為準」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2)被告機關既已將森山公司歷年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強制歸戶,併入個人所得額兩筆二五四、五五六元及六三六、三九二元,合計八九○、九四八元,卻又併入該公司資產淨值及股票之贈與稅稅基之計算,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一) 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而森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暫停營業,七十四年五月他遷不明,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可稽,且原告對於該公司曾經被告機關核定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之事實,並無爭執,從而原處分以七十二年底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及七十四年度資本額計算森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要無不當。原告呈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財執字第一○六八一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及案款收據,僅能證明稅捐機關聲請拍賣該公司不動產,以償欠稅之事實,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非可取。 (二) 前揭兩筆累積分配盈餘之強制歸戶,課徵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九七號函釋,應以七十四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為課徵對象,而本件系爭股份,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贈與移轉,財系爭股份淨值之計算,先於營利所得之歸戶課徵,自不影響系爭應納贈與稅額之核算。原告指原處分違法,亦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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