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暫停營業,公司主體仍在存續中,以其既非歇業、解散,並辦理清 算程序,自應依其投資所佔比例核定營利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76-1 條 (74.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所得,應合併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暨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所投資之盈偉企業有限公司,自六十八年度至七十三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一、五二六、三二五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三、○○○、○○○元之二分之一,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因該公司未依照被告機關通知辦理增資或自行分配盈餘,乃依首揭規定按原告所占投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為六一○、五三○元,併課其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府七七府訴一字第九三六五四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應斟酌該公司七十三年度以後各年度盈虧情形後,計算其累積未分配盈餘,方為允當為由,將原處分撤銷重核在案。按本件被告機關已依照撤銷意旨重核後,查明盈偉公司七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九七、二二五元,七十五年度為六、三○○元,若予以合併歸戶,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六一九、四九六元,尚較原核計累積數一、五二六、三二五元為高,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意旨,仍核定系爭營利所得為六一○、五三○元,併課其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雖訴稱盈偉公司曾於七十五年間請准停業,無從辦理增資,被告機關應於該公司復業後,再行通知增資,茲逕予強制歸戶於未合云云。第查被告機關於查獲盈偉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達上述強制歸戶標準時,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中市稅五字第五九八三四號函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並經取得送達回證,惟該公司既未辦理增資,亦未就上項盈餘自行分配,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雖被告機關通知增資時,適逢該公司停業期間,然查停業,暫停營業,公司主體仍在存續之中,以其既非歇業、解散,並辦理清算程序,自應依其投資所占比例核定營利所得,併課原告本期綜合所得稅,末按原告即為盈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亦即設於原告住所台中市精忠街五一號內,該公司雖暫停營業,但原告並未遷出,被告機關上開通知即使果由房東代收,當無不能即時轉交原告之理。是原告辯稱因房東代收而誤處理時限云云亦委無足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未准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尚俱無違誤之可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