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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552 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8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24、79 條 (73.07.30)《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此項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又此所謂工資者,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僱用陳純真,其七十七年七月份延長工時計一‧五小時,其該月份實發薪資總額(不含加班費)計二二、四五九元,核其每小時工資計九三‧五元,其延長工時一‧五小時,應發給一八六‧六元,原告僅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一四四元,顯然未達法定標準,凡此情形,有原告七十七年七月份「每月員工薪資冊」附卷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機關因而對原告裁處罰鍰二千元,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非無據。且各項津貼獎金,係每月給付,如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雖搭乘交通車或參加伙食團不發給,然其仍應享有交通、伙食之利益,其營銷獎金縱每月金額不固定,均為工作之報酬,難謂非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包括在工資範圍內。況依該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原告指該交通及伙食等津貼獎金,非固定之津貼,不應計算在內云云,委不足採。是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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