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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641 號

商標評定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8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中央標準局商標審查人員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而提請評定者,雖未指定具體人名,但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4.11.2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既不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認識其為特定營業主體之商品,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本件原告以「東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一七九二○二號「東田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三三○○五號商標後,該局商標審查人員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被告機關以系爭註冊第三三三○○五號「東田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GMP 為GOOD MANUFACTURINGPRACTICES (優良製造標準) 之縮寫,係藥品、食品、醫療器材等產品世界通用之優良製造規範之簡稱,原為美國聯邦食品藥物管理局稽核製藥工廠的作業準則,嗣世界衛生組織亦制定「醫藥品製造與品質管理規範」,修正後建議各會員國實施,迄今所有主要製藥工業國家均已採行GMP 制度,我國亦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由經濟部與衛生署會同公布,並規定凡領有工廠登記證之人用或動物用藥品製造工廠,必須在五年內完成GMP ,否則便不再延展現有製劑許可證。期使藥品品質因嚴格之品質管制,以達到有效、準確及安全之效果。是GMP 為政府推動優良藥廠管理制度之英文簡稱,凡經評定為已實施GMP 之藥廠皆可於行銷商品時使用GMP 字樣,其性質上已為生產藥品者通用之商品品質說明,凡此有台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區藥企字第○四七九號函、七十二年六月之優良藥品標準、七十六年五月之認識藥品GMP 等資料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GMP 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藥品類商品,自為商品之說明,乃評決第三三○○五號「東田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以該局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註冊商標為無效,並未指明具體之人名,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告使用GMP 為聯合商標,並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云云。第查系爭註冊第三三○○五號「東田及圖」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一七九二○二號「東田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東田」,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圓圈內墨色長方形所置反白之外文GMP 。而GMP 為政府推動優良藥廠管理制度之簡稱,並為生產藥品業者通用之商品品質說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以GMP作為系爭註冊第三三○○五號「東田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藥品及醫療補助品等商品申請註冊,即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有關品質之說明,被告機關所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自非無據。至被告機關提請系爭註冊商標應作為無效之人員,雖未指定具體人名,但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其私見,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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