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1026 號
要旨
以單純數字作為表示規格型號之方法,為目前一般廠商之趨勢;為周知之事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已漸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特別顯著性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4 條 (78.05.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以圖樣為準,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特別顯著,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本身或其包裝容器之上時,能引起一般購買者之注意,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加以辨別而言。本件系爭「PEUGEOT 605 」聯合商標,與其註冊第一四九八四六號「PEUGEOT 」正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PEUGEOT,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在於數字605,乃一般業者作為商品規格或型號之表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原告商品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誌,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辨別,原處分認其欠缺作為商標所應具備之特別顯著性而核駁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外文PEUGEOT及605所組成,應整體觀察云云。惟查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其正商標註冊第一四九八四六號「PEUGEOT 」商標既已有「PEUGEOT 」之外文圖樣,本件系爭商標註冊之意義,自係以數字「605 」為主要部分,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至所舉其於七十至七十二年間註冊之第一五六一五八號「104 」、第一五六一五九號「504 」、第一五六一六○號「304 」、第一五六一六一號「404 」、第一五六一六二號「604 」、第一六七五八○號「305 」、第一六七五八一號「405 」、第一六七五八二號「505」及第二一五八三三號「205 (device)」等商標,姑不論有無違反商標法第四條之規定,既已逾商標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期間,雖不得對之提請評定,然以單純數字作為表示規格型號之方法,為目前一般廠商之趨勢,為周知之事實,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已漸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或信譽之標誌,並得籍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特別顯著性。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自無可取。原告又主張其「PEUGEOT 605 」、「605 」商標在法國、泰國、加拿大等多國獲准註冊乙節,因各國法制及國情有別,究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至所舉其他案例,則屬該等各案被告機關之審查有無違誤問題,非本案所得審究。綜上各點,原告起訴論旨,均難認為有理由,合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