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享受公費留學費用之待遇,乃因獲得公費留學資格隨之發生公費留學費 用之受益權利,因此被告機關不准原告請求核發公費留學費,能否謂非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非無審究餘地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機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76)文字第三○八○九號公告之七十六年度公費留學考試實驗動物學門錄取生,獲得公費留學生資格。依據「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規定,於公費留學期間享受生活費、學雜費、在校健康保險費、出返國機票等公費留學費用之待遇,此有該「教育部公費留學生備忘錄」附原處分卷可憑。而此種享受公費留學費用之待遇,乃因獲得公費留學資格隨之發生公費留學費用之受益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發給七十六年度一般公費留學之生活費等公費留學費用;被告機關以台七十八文字第○八三二九號函復拒絕核發該項公費留學費并命原告繳回被告機關已發之機票,使原告喪失該項公費留學費用之受益權利,能否謂為純屬金錢給付與契約履行之私法問題,而非被告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公費留學費用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即非無審究之餘地。訴願決定以不予核發公費留學費用之上開復函純屬事實通知,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遽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從程序上駁回,均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