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怠於行使債權時,稅捐稽徵機關得於該債權人死亡後,將該債權 併入其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70.11.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前項債權,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或贈與行為發生前,已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者,以其可得取償之金額為其價額;但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或贈與行為發生後始發生不能清償務情事者,除納稅義務人能證明其未怠於權利之行使外,仍應依前項規定估價課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配偶吳德徵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機關查得被繼承人曾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因係保證人之一代宏信公司向台北市銀行清償債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銀行76.04.28(76)北市銀國放字第五二五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被繼承人因保證責任代償宏信公司對台北市銀行之該一千五百萬元債款,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對宏信公司取得該項代償之債權,并得依同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就該代償之債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其多自分擔部分。惟被繼承人迄至其死亡,并未對宏信公司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亦未對其他連帶保證人各應分擔部分,依法求償,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報遺產稅之前復未向宏信公司依法催討該項代償債權,亦未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迄經被告機關查得被繼承人遺有,該項代償債權,并於七十七年一月間核定遺產總頍後,始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宏信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繼而起訴請求而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此因有上述各該法院支付命令、判決或和解筆錄以及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但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係於被告機關查得該項代償債權後,始行依法求償之行為。仍難謂其未怠於權利之行使。查宏信公司於七十五年間仍有營業行為,并非僅有利息收入,業經被告機關查明,并有該公司七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而首揭細則所謂已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乃為確實依法求償之例示規定,原告訴稱:台北市銀行於七十一年間即對宏信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積極追償該項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均無效果,嗣被繼承人代償該項債務,因宏信公司根本無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有少許財產,亦不足支付破產或和解程序費用,即使聲請破產或和解,亦無從獲得准許,又該公司組織與公司法規定之重整要件不合,乃確信對宏信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無追償之實益。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該項空殼之代償債權,亦確信求償無實益,致亦未訴請給付,應無故意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云云,純屬意測。不足據以對該項代償債權得以其可取得之金額為價額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將該項代償債權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并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