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 資」,乃原則性之規定,因之,如何投資自應依委任立法之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參考法條:獎勵投資條例 第 58-1 條 (76.01.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段之公告現值,提交該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由申請之公共設施興闢業備妥價款及投資計畫,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其收買程序準用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固得優先投資,惟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必須先踐行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始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本件原告以其係公共設施興闢業者兼公共設施用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欲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地區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投資經營零售市場,依首揭法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進行調處,被告機關以其與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定第七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三條及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執行須知第三、五條規定未合,且該申請案關係地方發展,宜徵求地方意見,是否以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有待提請鄉民代表會討論議決後研辦,遂以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屏內鄉建字第一一八五號函復否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伊係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毋需踐行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之程序,且首揭法條係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及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條規定係公共設施用地之開發,二者顯有區別云云。查首揭法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乃原則性之規定,因之,如何投資,自應依委任立法之同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該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規定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申請核准,簽訂契約、繳納保證金、清除地上物、開工竣工、管理維護等,均應依省 (市) 政府所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有關規定辦理。」原告申請時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由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公告之」。同辦法第十條規定:「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者,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事項向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核轉縣政府核准。」暨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執行須知第三條規定:「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應研究其經營模式,評估其經營條件,依本辦法之規定給予必要之獎勵。」第五條規定:「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本辦法第三條辦理公告前,應完成必要之規劃、協調與準備工作,將公告事項之內容,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又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省轄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立公有市場,並得獎勵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上開各行政法規,均係法律授權所訂定,且與母法並無牴觸自應有其適用。而本件豐田地區都市計畫內市場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計有二十一個單位之多,均有優先投資之權利,自須經該管地方政府書面通知其投資,滿二個月不為答復或自願放棄者,其他公共設施興闢業者,始得逕行洽購,洽購不成時,始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原告既未依上開程序辦理,逕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處,自非法之所許。且本件關係人民權益、地方發展,是否開放民間投資設立私有市場,自應取決於民意機關之意見。被告機關復以有待向本鄉鄉民代表會依法提出公決,亦無不合,原告指其為錯誤,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