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被告機關擬定之「八掌溪治理基本計劃」是否事先確已考慮周詳, 屬原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問題,與行政處分有未違法非可混為一談,依法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酌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及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再審之訴,係僅以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論理過程失當」、「違背經驗法則」及再審被告機關「八掌溪治理基本計劃」在本段河川部分,有「濫權欠當、違法不公」情事,為其再審理由,並未提及該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水利法條文情形,有原再審訴狀及再審理由狀在卷可稽。而本院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理由已詳細指明再審被告機關釐定之「八掌溪治理基本計劃」係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因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再審被告機關擬定之「八掌溪治理基本計劃」是否事先確已考慮周詳無可非議,則屬原行政處分適當與否問題,與行政處分有未違法非可混為一談,依法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範圍。再審原告摭拾陳詞,穿鑿附會指原確定判決消極的未適用法規,顯非足取。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無非就本院前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