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餐飲店,縱經核准暫停營業,惟其仍不定時營業時,仍應按營業用稅率 核定房屋稅 參考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 (72.11.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介壽路一○七號四層房屋一棟,原係經營「湘西餐廳」,於七十五年七月間申請核准暫停營業,惟經被告機關查獲其仍有不定期供營業場所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一樓一二七‧四平方公尺及二樓六十平方公尺為營業用,其餘為住家用,核課原告七十七年度房屋稅本稅新台幣 (下同) 一四‧○○一元、教育捐二、三八五元,合計一六、三八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七七府訴三字第八九二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重核,嗣經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派員重查結果,發覺上開房屋一樓部分,大廳上之桌椅放置筵席用具,廚房亦正準備筵席菜餚,足證原告是日係承辦酒席無訛,至二樓部分空置未使用,有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八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乃重核決定關於系爭房屋稅一樓部分仍按營業用稅率核課,二樓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自七十五年七月申請停業後,專門包辦筵席外燴、桌椅、碗盤出租,一樓房屋設備閒置,未曾營業云云。查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三一號著有判例。而所謂申請暫停營業者,係指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其營業場所即應停止一切營業行為而言。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餐飲店,既經被告機關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核准暫停營業在案,被告機關查明其仍不定時營業,乃按營業用稅率核定其七十七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灣省訴願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派員至現場勘察時,原告已坦承該餐廳偶有營業之行為,有調查報告附訴願卷可稽。雖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實際營業面積若干有待查明,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另為處分。然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派員實地重查時,亦查獲其一樓大廳及廚房正在營業中,有所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證。與暫停營業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有營業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機關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自非無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