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廣告看板縱非「廢棄」之物,惟擅行釘掛有礙市容觀瞻,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所稱之污染環境行為。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77.11.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繫掛及釘定廣告行為,地方主管機關可依據七十四年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公告為污染環境之行為,加以處罰。」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衛署環字第五八七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機關所屬嘉義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八府衛字第○八七七九五號函公告:「凡於市區街道懸掛或豎立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及釘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廣告牌於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及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處罰之。」有該公告影本可按,而原告在嘉義縣太保鄉東勢村嘉朴公路(一六八線東勢段)旁小房屋釘掛醫療廣告板,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聯合執行小組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發現,據以告發,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參酌嘉義縣政府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七八府衛字第○九四一五九號函規定:上開嘉朴公路為被告機關加強取締違規張貼廣告第一階段重點道路範圍,有該函影本可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任意懸掛廣告行為屬實,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雖對本案所適用「廣告物管理辦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質疑而主張其所釘掛廣告看板並非廢棄物,應不受處罰云云,惟查廣告看板縱非原告所「廢棄」之物,其設置應受該管主管機關之規範監督,以期市容環境之整潔,其擅行釘掛廣告看板有礙市容觀瞻,自屬對環境之污染,主管機關自非不得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合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