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2057 號
要旨
以讀音混同之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卡片,印刷廣告物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產製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8.05.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樣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所規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之一,該他人著名之商標並不以已在中華民國註冊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同類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要件。本件原告以「史奴比及圖SNB 」商標 (如附圖一) ,指定使用於卡片、印刷廣告物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 (七六) 五九八三○號「史奴比SNB 及圖」商標之防護商標,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後,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定「原告主張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之異議駁回,主張違反同條項第六款部分之異議不成立。」關係人以系爭商標被審定異議不成立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訴經行政院以台七十八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重為審查結果,以系爭審定第四○○三四三號「史奴比及圖SNB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三六三四六號、第二三七九二○號、第二三九○六八、第二三九一五○號、第二四一○一五號、第二四二六二九號、第二四四○六一號、第二四四五九九號、第二四四一八二號、第二四五一七四號、「SNOOPY」商標、及註冊第二四八六○九號「史諾比」商標、第二四八六一○號「史努比」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NOOPY、中文史諾比、史努比 (如附圖二) ,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關係人以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作為標章,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即陸續於日、美、英、法等三十餘國註冊商標,並在我國取得台內著字第三二九一六號及第三二九一七號著作權,而其SNOOPY及卡通狗圖形商標,在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即為史奴比,其中文史奴比與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商標,在我國廣泛使用於各種貼紙、紙製品、圖畫、照片、書籍等印刷品、兒童玩具、學校用具、衣服、童裝、泳裝等商品,亦有其檢送之報紙、雜誌廣告等影本可稽,且關係人之「SNOOPY及圖」為著名標章,原告以讀音混同之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卡片、印刷廣告物商品,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產製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機關因將系爭之第四○○三四三號「史奴比及圖SNB 」防護商標之審定撤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以使用多年之「史奴比」,經設計後作為系爭審定第四○○三四三號「史奴比及圖SNB 」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卡片、印刷廣告物商品,自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製者或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而關係人前檢送之多項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SNOOPY」卡通造型狗圖形在國內之漫畫及電視短片上頗具知名度,惟因其並未以中文「史奴比」標示於商品之上廣泛行銷,亦未透過國內各大眾傳播媒體公開宣傳其商標,或檢附較為具體有力之廣告資料,自難證明「史奴比及圖SNB 」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卡片、印刷廣告物商品申請註冊,並無使國內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係關係人所出品而購買之虞,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第查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既無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三六三四六、二三七九二○、二三九○六八、二三九一五○、二四一○一五、二四二六二九、二四四○六一、二四四五九九、二四四一八二、二四五一七四號「SNOOPY」商標及註冊第二四八六○九號「史諾比」、「史努比」商標近似,有如前述,則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自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查關係人以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作為標章,自一九六九年起,即陸續於日、美、英、法等三十餘國註冊商標,並在我國取得台內著字第三二九一六號及第三二九一七號著作權,而其SNOOPY及卡通狗圖形商標,在我國使用之中文譯名即為史奴比,其中文史奴比與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商標,早已廣泛使用於多種貼紙、紙製品、圖畫、照片、書籍等印刷品、兒童玩具、學校用具、衣服、童裝及泳裝等商品,亦有關係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廣告等影本在卷足據,原告以讀音混同之中文「史奴比」作為系爭審定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卡片、印刷廣告物等商品,被告機關將其審定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附圖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