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得享扣除權利之第一順序繼 承人,並未設有親等遠近或有無扶養義務之限制,其凡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應享有同樣扣除權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 (70.06.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關於繼承人扣除額部分:本件被繼承人鄭杰**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其配偶及其子均拋棄繼承,遺產由其孫子女即原告等繼承,被告機關認為原告等尚有父母扶養,被繼承人對之無扶養義務,乃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准自遺產總額中每人扣除二十五萬元扣除額,合計一百萬元,而否准原告依同上款後段規定,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合計剔除一三、七五○、○○○元,無非以財政部78.08.16台財稅第七八○○九四九四一號復函為依據,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二十五萬元,免徵遺產稅」,其中對於得享扣除權利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設有親等遠近或有無扶養義務之限制,其凡屬於第一順序繼承人,應享有同樣扣除權,核其法條文義,甚為明顯。查「受其扶養之」五字為修正前 (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五日)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然該法條條文於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已將上開「受其扶養之」等字刪除,顯見修正後本件行為時適用之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享有該法條規定之扣除額,已無必須受繼承人扶養之限制,亦經法務部72.03.26法72. 律字第三三八二號及財政部72.05.02(72)台財稅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函釋有案。財政部78.08.16(78)台財稅字第七八○○九四九四一號復函引用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理由為解釋之依據,認為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繼承時,即無同條款後段扣除額規定之適用,其與立法意旨自難謂合。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能否享有扣除之權利,以免徵遺產稅,乃有關人民權利之事項,是被告機關認為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繼承,亦享有此項扣除額,有失公平或將影響遺產稅之稽徵,自可積極建議迅為修正該法條,以為因應,其不此之圖,竟依上述財政部(78)台財稅字第七八○○九四九四一號函釋,以行政函釋之途徑,謀求補救,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亦難謂合。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以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孫子女繼承之扣除額,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適用,顯有誤會。原告等執此以指摘,非無理由。此部分一再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均有可議。此部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期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