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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278 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79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係財政部為海關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而訂定,「對進口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處理驗放應行注意事項」則係財政部對進口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而訂,二者均屬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位階高低之問題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72.12.28)《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及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委由昱貿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日本進口混合五金廢料及MIXED METAL SCRAP 一批,計重八‧五及一八公噸,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除已原申報相符之混合五金之廢料重八‧二四五公噸外,尚夾雜有堪用品舊電動玩具控制台 (未附馬達) 二八個,及其電路板組合體21cm×12cm三五六個、18cm×12cm三九五個與小鋼珠電動遊樂器零組件,共件○‧二五五及○‧九四公噸,均與原申報不符,經被告機關依據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答復價格核估,其偷漏關稅計為二○六、三○六元及九二三、七九六元,乃依法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為四一二、六一二元及一、八四七、五九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另又核定逃漏之營業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機關以(77)進字第二○七八號處分書原核有誤,將其罰鍰改為四○八、八五二元外,其餘均予維持,原告提起一再訴願,咸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涉嫌貨物乃高科技精密產品,是否堪用,必須具專業知識者以精密儀器鑑定,被告機關理應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後段之規定,委請有關技術機關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乃不此之為,而依法律位階較低之「對進口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處理驗放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顯有未合等情。經查「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係財政部為海關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而訂定,「對進口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處理驗放應行注意事項」,則係財政部對進口貨物為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者而訂定,兩者均屬行政命令,要無法律位階高低之問題。又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上開行政命令,核與現行法律並無牴觸之處,自有拘束其所屬機關之效力,就本件涉案貨物而言,依其性質自應優先適用對進口混合五金廢料及拆解廢金屬處理驗放應行注意事項,而不宜適用一般規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是被告機關因原告對海關認定系爭貨物為堪用品爭議,邀請經濟部工業局、國貿局、海關總署聯合複驗小組實地鑑定,而其鑑定之結果仍維持原為之認定,核無不合。次查前開事實,既有外貨進口報單、保管扣押貨物清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被告機關函請複驗函、聯合複驗小組鑑定報告等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事實,堪以認定,且進口貨物是否涉及違規虛報,係按來貨之實際狀態予以認定,進口貨物之新舊情形,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五條前段規定甚明,系爭貨物經被告機關關員查驗認定其為堪用品,並經工業局、國貿局、海關總署聯合複驗小組鑑定其結果相同,依例以目測辦理即足判明,即前開準則第五條後段亦僅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則被告機關對於有無鑑定必要,非無斟酌餘地,自不能因案情不同之另案曾經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即謂本案亦有為相同處理必要,原告之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以77.10.04(77)進字第二○七八號及77.06.29(77)進字第二二二八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嗣並以77.11.22關緝字第二一四四號及77.10.13關緝字第一九五八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異議,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決定維持,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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