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報上所刊載之內容係屬暗示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自已逾越醫療廣告之 範圍,原處分依法科罰,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62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與「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及「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中國時報並排刊登「郭劍芳醫師自美返國主治……」及「胸部美容資訊錄影帶……由腋窩微切口機器注入手術、大小腿曲線吸脂手術、脂肪移植手術……」等字樣之醫療廣告,有上開廣告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核其係屬暗示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逾越規定之範圍,堪以認定。原告訴稱其為發布新聞或公開新式治療方法或研究報告,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次查原處分所列受處分人為:「醫院診所名稱十仁整形」,「負責醫師姓名郭劍芳」;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自陳為:「十仁整形診所負責人郭劍芳」,訴願決定書所列訴願人為「十仁整形診所負責醫師郭劍芳」: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自書為「十仁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郭劍芳」:再訴願決定書列為:「郭劍芳 (十仁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 」,無非因十仁整形診所乃非法人之團體,依醫療法第八十五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之規定而為,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自不發生處罰之對象錯誤及應適用醫師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三問題。又訴願機關援引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依據及其漏未引用醫療法第六十二條,作為認定違法醫療廣告之理由,有欠妥適,惟其於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再訴願決定已予糾正,原告就該部分仍執陳詞予以指摘,亦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78.06.30(78)北市衛三字第一六○二○八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