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539 號
要旨
百系爭「施樂百」商標圖樣之中文為「施樂百」,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百樂牌PILOT 」商標圖樣主施牌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為「百樂牌」,其中牌字屬普通使用之方法,不在專用權之範圍,兩商標圖樣百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均有相同之百樂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自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8.05.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百為外觀近似,查系爭「施樂百」商標圖樣之中文為「樂」,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三一六一施牌號「百樂牌PILOT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為「樂」,其中牌字屬普通使用之方法,百不在專用權之範圍,兩商標圖樣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均有相同之百樂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自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依據首開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則原處分不准系爭商標註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施樂百」為其名稱特取部分云云,並無因而即得准予註冊之合法依據。其復謂無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云云,亦屬悉出於一己主觀之見,要非堪採。至原告所舉行政院台七十七訴字第一八一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就「亞洲」與「泛亞UNION ASIA及圖」商標,本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就「金寶島」與「金寶CONCEPT 」商標暨經濟部經 (七三) 訴字第二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書就「自由神及圖」與「自由牌及圖」商標等所為之認定,及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二七號、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三號、二四三號、七十二年判字第六七○號、第一三四三號判決,非但案情各異,且基於個別審查原則,洵非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