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漏稅」與「補稅」前者為違法行為之發生,後者為違法行為之補救, 補救係對漏稅之補填,與違反規定、科處罰鍰係屬兩事,不能以已補稅為理由,而要求免處罰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復按行為時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授權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以 (七五) 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一三號令修正發布) 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保稅工廠不得將非保稅原料列為保稅原料報運進口。如有誤列,應於放行後三十日內填具『外貨進口報單』,向監管海關補繳進口稅損。」「保稅工廠以保稅原料名義報運非保稅物品進口,未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限期內自行申請補稅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分,並得停止其一年以下原料保稅進口。」本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誤以保稅原料名義向海關報運進口非保稅物品十批(報單號碼:AW/七七/九九九九/四一七○、AW/七六/九九九八/一八○四、AW/七七/二六六三/○一七五、AW/七七/○一五六/○一一五、AW/七七/三三七八/○四三七、AW/七七/九九九九/三九○七、AW/七七/九九九九/五八○○、AW/七七/九九九九/五八○一、AW/七七/一九三二/○一五四、AW/七七/九九九九/五○四五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自行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稅 (核轉報單:CB/七七/八○九/○六○六三) ,已逾貨物放行日後三十天期限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訴稱: (1)其係有違法行為而無漏稅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要件不符部分:經查違法漏稅之處罰,不以已自行申請補稅,為免罰之條件,原告將非保稅物品誤列保稅貨物報運進口,未依限申請補稅,已構成漏稅行為,所稱無漏稅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2)在被告機關監管範圍無漏稅之結果,與處罰要件不符部分:經查海關之監管,有寬有嚴,不能以監督者未發現之違法事項,即可免罰。 (3)自行向被告機關申請補稅,自不發生漏稅之行為部分:經查「漏稅」與「補稅」,前者為違法行為之發生,後者為違法行為之補救,補救係對漏稅之補填,與違反規定,科處罰鍰係屬兩事,不能以已補稅為理由,而要求免處罰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機關對其所漏進口稅額從輕處以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二六八、六○六元,聲明異議,未予變更,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其異議,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