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573 號
要旨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雖不得申請註冊,惟其適用除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外,更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商品為要件 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外觀近似,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童裝等商品,而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及商標均無一指定使用於系爭商標同一或同類之衣服等商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既非同一或同類,核與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8.05.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我國註冊并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與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本件關係人系爭審定「李錦崑標章」商標圖樣之坐姿人形圖形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三六二號「川必美Trenblmay 及圖」服務標章、註冊第三五九三○二號、第三五九三二一號、第三六○九五五號、第三六○九九二號、第三六五六○八號、第三六五六五○號等「川必美Trenblmay 及圖」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中之坐姿人形相彷彿,固不無外觀近似。惟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及商標係於七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始陸續取得專利權,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相距,為時短暫;且原告異議時所檢送之名片、塑膠包裝袋、證明書各二紙之行銷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使用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及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一般消費者熟知,而已具相當知名度,自難謂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次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雖不得申請註冊,惟其適用除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外,更須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商品為要件。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外觀近似,固如前述,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童裝等商品,而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及商標均無一指定使用於系爭商標同一或同類之衣服等商品,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既非同一或同類,核與前述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該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據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并無違誤。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雷同,且併置於同一處所販賣,足使消費大眾誤認係屬同一廠商所產製;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該據以異議商標并未具相當知名度,有如前述,核與首揭法條說明,既有未合。何況,縱如原告所述,但因據以異議商標尚未為消費大眾所熟知,則被消費大眾所誤認產製之同一廠商,又如何能謂係據以異議商標而非系爭商標,至謂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業已獲有著作權,雖有著作權執照可按,惟系爭註冊之商標圖案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既尚未經有關機關認定,尚有疑問,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上述二款規定,是原告所訴,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