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凡逾越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而涉及醫療業務者,為診斷、處方、手術 等,皆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非僅限於施行注射及交付內服藥品而已 參考法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 第 8 條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辦法所稱接骨技術員,係指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人員。」、「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內服藥品。」「接骨技術員違反前條之規定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並撤銷其登記。」行為時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傷情說明書須醫師親自診斷始得為之,接骨技術員未具合格醫師資格,應不得開具傷情說明書,違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一六七五二七號函釋甚明。本件原告係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為車禍受傷之唐瑞麒推拿接骨時,開具損傷接骨診斷說明書交唐瑞麒使用,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洵足信為真正。被告機關依法撤銷原告所領接骨字第三六一四號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件接骨技術員登記之撤銷處分,並非依據法律規定,已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本件純因原告不諳法律應車禍受傷者之請求,開具損傷接骨說明書,並無國術損傷接骨技術管理辦法所定「施行注射或交付內服藥品」之行為,被告機關撤銷原告之登記執照,於法無據。原處分引用之行政函釋,不足以作為撤銷登記之合法依據。蓋其並非法律規定,亦非經法律授權頒布之委任命令,自不得以為處罰人民之依據;矧原告對於上述衛生署之函釋意旨毫無所悉,遽遭刑事及行政處罰實屬過當……云云。第查接骨技術員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擅自執行任何醫療業務,此觀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政府為管理現有從業國術損傷接受技術員,雖制定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但接骨技術員僅能依中醫師指示從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行為,仍不得自行執行醫療業務,觀該辦法第三條、第八條規定自明,同辦法第八條所定「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藥品」係在提示接骨技術員不得有自行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非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作特別之除外規定,故凡逾越國術損傷接骨整復業務而涉及醫療業務者,為診斷、處方、手術、交付診斷書等,皆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非僅限於施行注射及交付內服藥品而已。本件原告僅屬接骨技術員,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為因車禍受傷之唐瑞麒推拿接骨,執行醫療業務,開具損傷接骨診斷證明書,其逾越國術損傷接骨整復之業務至堪認定。查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一六七五二七號函釋意旨,與現行法律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被告機關援引該函意旨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為處分,經核並無不妥。又行為人不得以不諳法令而主張免責,是其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