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698 號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者,除抵押權經實行而有不足清償或有其他確證足認未能按時收取利息之情形外,應推定債權人已有利息之收取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3 條 (78.12.30)《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寬減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者,除抵押權經實行而有不足清償或有其他確證足認未能按時收取利息之情形外,應推定債權人已有利息之收取。又納稅義務人主張未收付實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 (參照本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貸款一、五○○、○○○元予黃家珍,黃君以其名下座落台北市橋北段三小段二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按中央銀行規定利率計息,有台北市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機關據此核定原告本期利息所得七五、○○○元,歸課當期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原告雖指稱: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既無取得關係人黃家珍之利息,自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理。並檢附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載明關係人他筆土地 (汐止鎮茄苳段三三八地號) 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拍賣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五年民執公字第二八四八號執行命令影本略以准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扣抵關係人對仁愛國中之薪資債權及資遣費債權等,以為自七十五年度即未取得系爭利息之論據。惟查此項證據及理由雖證明關係人黃家珍無力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但與原告之債權設有抵押權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情形不同,原告上述主張尚不能作為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證據,至為明顯,原告既不能提出其未能收取系爭利息之事實,及有實行抵押權而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殊非可採,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