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抽樣函查結果與帳載內容既不相符,自無法按帳認列,被告機關按財政 部核定收費標準核定,自非無據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8.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土地登記代理人執行業務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七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收入如左: (一) 保存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縣一、二○○元。 (二) 繼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四、○○○元,縣三、二○○元。 (三) 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四、○○○元、縣三、二○○元。 (四) 他項權利登記 (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 :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縣一、二○○元,…… (六) 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 (換) 發登記及其他登記:直轄市及省轄市八○○元,縣六○○元。」「土地登記代理人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惟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案送件者,為免『件』數計算分歧,房屋連同基地之登記,一律按一‧二五件計算。…… (四) 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但一棟房屋有多筆基地者,配合第 (一) 點按一‧二五件計算」為財政部(74)台財稅第二六九六五號函核定之七十四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六、及其附記五、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其配偶代書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部分,列報一、一九一、八○○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雖設置帳簿,僅記載每筆收入金額,並未詳載每件案件委託人姓名、住址,以供查核,乃依執行業務者收入歸戶清單,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為一、八五五、四二五元,原告雖補提載有委託日期、客戶名稱及住址之名冊一份,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依該名冊抽樣五十人函查結果,以收回復函十二件中,除以「時間久了,收據未保存,大概在一、○○○元左右」、「四、五○○元,因年度已久,支付酬金也忘了,上記之數目,只是大概記憶」、「約一、二○○元」、「約一、五○○元」等不確定數額作復者外,其餘龐詹富美、陳瑋琇、黃蔭榕、許洪罔市等人函復支付費用情形,與原告帳載金額不符,認原告所述據實入帳云云,不足採信,乃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有完整之記帳記錄,抽樣函查結果,不足採信,以偏概全,難以信服,又財政部核定收費標準未曾徵詢同業公會意見,合理性值得商榷及代書同業競爭激烈,親朋好友,委託辦理收費低於標準或免費服務云云。查被告機關抽樣函查旨在查對帳載是否實在,函查結果與帳載內容既不相符,足證帳載不正確,自無法按帳載認列,被告機關乃按財政部核定收費標準核定,自非無據。次查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原告既稱行為時土地登記代理人協會尚未成立,則主管稽徵機關不能因無該同業公會組織,而不訂定同業之收費及費用標準,其由主管之稽徵機關自行調查後報請財政部核定,尚無不合。末查原告所稱,代書同業競爭激烈及親朋好友委託辦理,無法照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一節,既無證據證明,空口主張,自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