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係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並非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81 條 (79.06.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依法不應登記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其產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數不得增加,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明,卷查原告等七人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段一七七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 (一七七-九地號重測時由一七七地號分割出,故應為二十三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確定,其中崙子腳段一七七地號計九筆土地,分割後歸姚振風取得,同段一七八地號等七筆土地歸陳炳輝取得,同段一七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各歸洪錦罩等五人分別取得,並應互相給付或取得補償金暨協同各自取得所有權。惟訴訟期間,訴外人姚振風、陳炳輝將其所有崙子腳段一七七-二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予李義繹、陳文東、蔡先評、陳清松、許慶昌、余水木、陳存仁、陳誥等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處分卷附登記聲請書等可證。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並不影響原告單獨申請登記,惟上開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並非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件原告申請分割登記之前揭土地地目為「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原告竟執以請求分割登記,除並列原共有人七人外,復增列李義繹等八人為共有人,並將其中一七七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列為李義澤等十人共同取得,顯有違上開農田不得細分的禁止規定,要與單純依判決本旨申請分割登記情形有間。自非得准予登亡,原處分予以為駁回之處分,於法有據,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尚無違誤,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主張前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取得共有權利之李義澤等八人,依法應准予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應係對於上敘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本旨有所誤解,殊不能以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及於李義澤等人,而可置法律禁止規定於不顧。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又本件為依法不應登記事件,非屬補正範圍尚不得藉口被告機關未先命補正指駁回處分為違法,是其起訴意旨,洵難認有理由,合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