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他項權利之登記如因故塗銷而不存在,登記機關前所發給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即應收回註銷或依法公告作廢,不得再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論據,本院迭經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請求核發他項權利證書事件,不服再審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年判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理由,無非謂系爭土地再審原告等共有四二○坪地上權。再審原告依法登記共有四二○坪地上權,未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合法更正以前,仍有絕對之效力,乃原判決未予調查又不採用並無記載合計僅有二一○坪土地之讓渡書及捨棄相關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伊等共有四二○坪土地,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請將原判決廢棄等為其主要論據。第查此項事由業經原判決理由欄內以:「按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表彰該他項權利登記內容之證書,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應於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明。是以不動產他項權利之登記如因故塗銷而不存在,登記機關前所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應收回註銷或依法公告作廢,其不得再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更不待言。本件原告 (指再審原告,下同) 以其與案外人鍾林魁在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段一五○之三、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面積,除經被告機關依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更 (一) 字第四四八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塗銷二一○坪外,尚有二一○坪,請求就塗銷後之地上權所剩二一○坪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經被告機關 (指再審被告機關,下同) 查明該地上權登記面積四二○坪係二一○坪之誤載,而該二一○坪地上權復已依上揭法院判決塗銷在案,而拒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與案外人鍾林魁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面積固原登記為四二○坪,但嗣被告機關因上揭法院判決而發現據以為該地上權登記之原始讓渡書件,祇有二一○坪,登記為四二○坪係辦理登記時登記人員作業之誤載,遂予更正該地上權面積為二一○坪,并就該更正後之地上權登記依上揭法院判決予以塗銷登記及公告所發該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作廢,原告對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公告該地上權他項證明書作廢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判第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在案。該地上權登記既經被告機關為塗銷登記而不復存在,原告聲請核發該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衡之首揭說明,即失所依據。被告機關以駁回,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并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異,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論列綦詳,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偽造文書部分獲判無罪而已,要不足以證明其就上開土地上有地上權四二○坪之權利,再審原告無非以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之理由與事證,反覆請求,並徒憑自己之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自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合於再審要件,其遽而提起再審,顯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