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受系爭工程排水沖擊之事實,陳情被告機關為適當 之防治設施,被告機關以縣市級水利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之地位,應據情查明辦理而不辦,僅函請原告自行設法解決,非無可議之處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51 條 (73.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物,水利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同法第五十七條復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經臺灣省水利局核准以被告機關於七十五年間委託泰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造之湖鄉東興村馬拉邦下濫湖排水工程,排水口設計施工不當,致雨季排水直沖其所有相鄰坐落大湖鄉興榮段三五-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向被告機關陳情增設 (1) 降低排水口、加高護岸 (2) 護岸設階梯 (3) 設置閘門等項設施。被告機關則以經多次會請大湖鄉公所、東興村辦公處、地方人士及關係人協調結果,因各方意見不一,無法成立協議,遂函請原告自行依照其他途徑協調解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明方法,被告機關雖主張所建造排水工程悉依水利局核准之設計圖施工,惟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相鄰土地受該工程排水沖擊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會請多方相關單位人士,未能取得協議,而函請原告自行設法解決,則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相鄰土地受該工程之排水沖擊之事實,似非虛妄,倘其陳情被告機關為適當之防治設施,未逾前開規定範圍,被告機關以縣市級水利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利事業之地位,應據情查明辦理而不辦,僅函請原告自行設法解決,非無可議之處。訴願、再訴願決定皆以上函非行政處分,俱從程序予以駁回,參酌訴願法第二條後段規定,亦難謂洽。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其未合,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為適當之處理,以資適法並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