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為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再任依契約僱用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如其退休金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不得援引銓敘部(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釋,停止其優惠存款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原任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自願退休後,將其退休金儲存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續存時,經該銀行發現再審原告再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約聘辦事員,有關再審原告退休金可否續存疑義,乃函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旋函請再審被告機關釋示,經該部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77.台華特二字第一三二九三五號函復,略以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係政府對退休人員生活之照護,自以退休人員需要照護者為限,如退休後復擔任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含臨時雇員)另有薪津,生活已有保障,如准繼續退休金優惠存款,顯與優惠存款之原意有違,故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縱係臨時雇員,仍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說明此項規定係該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邀請各有關機關研商決議,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通函各有關機關查照在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乃據以函復再審原告,有關其優惠存款可否續存疑義請依前開函釋辦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乃以再審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係據該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釋辦理,該函釋內容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適用為其理由。惟「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之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業由再審原告呈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八○號解釋闡明。其解釋理由又敘明於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適用該函釋,與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本旨不符。而再審原告為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再任依契約僱用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如其退休金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不得援引前開(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釋停止其優惠存款。乃再審被告機關未詳為審酌前情,遽依該函釋之內容予以處分,而一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判決適用之前開函釋,與依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本旨不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洵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有理由,本院原判決即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應予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本案已發回再審被告機關重為處分,事實尚待重新認定,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所屬或其範圍等,無從據以判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