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營業稅法上「營業」之範圍、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定義解釋土 地稅法第九條「營業」之概念,既無法律上之依據,亦乏立法目的解釋上之關聯,難謂合理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78.10.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適用自住宅用地稅率徵收地價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該筆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供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限,如兼作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用者,其地價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四號函釋示有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南海段五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台北市中華路二段七十五巷十七號七樓之四,雖有戶籍設籍登記,惟該房屋供其父親廖銘義開設律師事務所,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分處 (現改隸中正分處) 乃否准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已辦妥戶籍登記,雖部分供其父之律師事務所使用,但非出租或營業,且執行業務並非營業而是以技藝自立營生。綜觀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等法律規定,均未將執行業務包括於營業範圍,而不繳營業稅,原決定援引之解釋令與法律規定抵觸,自屬違法,系爭土原應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資為爭議。查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營業」概念,法律對之未作立法定義。此一概念究應廣義解釋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事業,或狹義解釋為辦理營業登記,在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內之事業,須視土地稅法第九條之立法目的,究在確定「自用住宅」之範圍,以防租稅優惠措施之濫用,或在限制「營業」之範圍,以確定納稅義務人而定。經查土地稅法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時,其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說明為:「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同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為:「......依理僅應有一處自用住安,故明文限制,以期公平,并防止取巧」。由此可知,土地稅法第九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人民享有低稅率之基本生活所需自用住宅用地,並無使從事一般交易用之房屋亦得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理由,以防止此項租稅優惠措施之濫用,而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不同。是故以營業稅法上「營業」之範圍、所得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定義解釋土地稅法第九條「營業」之概念,既無法律上之依據,亦乏立法目的解釋上之關聯,難謂合理。財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四號函釋,以自用住宅兼作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用者,其地價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之優惠稅率,核與前開土地稅法第九條之立法意旨尚屬相符,並未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分處 (現改隸中正分處) 據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前開財政部函釋,否准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後段規定課徵房屋稅,適足以說明其非同條第一款規定之住家用房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