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論原告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原因如何,其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從 事耕作有何正當事由,既未從事農業之使用,即不符征收田賦之規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4 條 (78.10.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均規定都市土地徵收田賦者,以:「一、依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限。又「都市農地地目之土地在公共設施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為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復財政部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九九號函釋在案,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右揭地號土地二筆,查係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九日向訴外人吳金獅購地價,經被告機關飭所屬大屯分處派員實地調查結果,該二筆土地均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區,仍未經整地,雜草叢生等情,有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79.12.14稅屯二字第四○二一七號80.02.04稅屯二字第四○○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有右揭二筆土地,地目固為「旱」,且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惟早已屬定有地價之都市計劃土地,編列為工業用地,原告復未作農業用地使用,雜草叢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法定徵收田賦之要件,即應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所為課徵七十九年地價稅之處分及復查決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無通路可供出入從事農耕,並非原告不從事耕作,因此課徵地價稅,違法且欠公允云云。姑不問原告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原因若何,既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從事耕作有何正當事由,其未從事農業之使用,即不符徵收田賦之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行政,核課地價稅,自無違法欠公可言,原告徒以公共設施未完成,無從出入使用土地之原因,即要求改徵田賦,依法顯屬無據。核其所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