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332 號
要旨
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首應審視其是否近似為必要,其是否具備知名度則非所問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8.05.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其適用係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系爭審定第四三六九五七號「San Francisco Ciants」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經查「San Francisce」為眾所週知之美國西岸重要城市之地理名詞,是故系爭商標其表彰之主要部份為「Giants」,甚為明顯,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七九四九四號「捷安特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主要部份之一之外文「GIANT」,僅於末端有無英文字母S1字之別,復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觀念上,雖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機關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據以異議之商標主要部份為「捷安特」而其附屬部分之外文「GIANT」僅屬普通文字,被告機關未審酌上情,駁回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自難謂為合法,就本案而言,系爭商標「San Francisco Giants」乃由十八個英文字母所構成之三個英文字,而據以議商標「GIANT」為鏤空之英文字母,非但僅佔整個商標之小部份,且為變體之圖形字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絕無混淆之可能,故兩商標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況原告所有之「San Francisco Giants」棒球隊自一九五八年成立,棒球隊隊員所著之球衣、球鞋、球具及其它各商品上均使用有關「Giants」之標章,原告且將有此項商標之衣著,行銷於世界各地,並於一九八一年於日本註冊較據以異議之商標為早,此外,原告並於阿根廷、比、荷、盧、巴西、法國等十餘國使用系爭商標,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每年均有二千餘萬元至三千餘萬元美金之營業額,應為夙著盛譽之世界商標,殊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云云。第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之一「GIANTS」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GIANT」僅英文字母一字之差,已如前,又我國商標專用權之取得,係採先行註冊主義,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在世界各國註冊情形及鉅大營業額乙節,縱令屬實,亦無從據以註冊。蓋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首應審視其是否近似為必要,其是否具備知名度則非所問。至於原告而舉本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三二號第九件判決、案例,均為本院另案僅具個案拘束力之判決,其既非判例,原告亦不得據此資為本件應准其註冊之論據。綜上各節,原處分核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