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507 號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7 條 (79.06.2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有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重劃區保留地,原分配與江夏愛之進,民國三十年間出售與陳國池,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三樓為加蓋之磚造平房,民國四十四年間陳國池宣告破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變賣與原告,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乃單獨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公告云云。查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中山北路沿線重劃區保留地,業經依行政院核定之「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籍清理要點之規定,以69.02.06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確定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並依「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第五條之規定,按現況標售,由李永暉、蕭鳳羽得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曾主張對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原告已無從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又以占用系爭土地,已達三十三年之久,業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及土地所有權人李永暉、蕭鳳羽等被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亦認原告既係主張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條規定,土地經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惟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李永暉、蕭鳳羽以原告為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事件之訴,對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已有異議。嗣因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民事訴訟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復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考。被告機關以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於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不能受理登記之土地權利,不能受理登記而予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以上開民事訴訟在起訴前,被告機關並未正式公告過,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程序上有錯誤,乃重新起訴云云,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本件原告既以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及土地所有權人李永暉、蕭鳳羽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縱其起訴前未經被告機關公告及調處之程序,其起訴既不違法,則被告機關以原告所提請求確認地上權請求存在之事件經民事訴訟三審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認不能受理登記,因予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所訴殊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