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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838 號

行政裁判日期 80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中美菸酒協議書第三條僅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應退還已繳納之專賣利益並無關於退還專賣利益時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參考法條:中美菸酒協議書 第 3 條稅捐稽徵法 第 2、38 條 (79.01.24)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8、12、16、21 條 (70.01.2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品經保險公司證明受損致不能使用者,公賣局在收到該證明後,應於貿易進口商將該批受損商品送達同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還其已繳納之專賣利益。」中美菸酒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查巴拿馬商德記興業公司進口香菸受損案,前向本部提起再訴願,要求核退已繳納公賣利益並請求留抵次批菸灑進口之公賣利益,應無退還公賣利益並加計利息之疑義。」復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庫字第七七○四四三九五四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內容核與中美菸酒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本件原告進口香菸於海關驗收後存倉期間遭受琳恩颱風水災毀損,其已繳納之公賣利益新台幣三四、二一二、六○○元,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核退,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復以「一 本公司已依規定期限一個月內於十一月十八日具函貴局申請核退三批受損之香菸公賣利益計新台幣三四、二一二、六○○元整。二為免於貴我雙方核退及繳納之處理程序,本公司願就核定之應退公賣利益比照關稅留抵辦法,全數留抵次批進口之菸酒應繳納之利益。」是以被告機關乃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註字第七○二二二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意旨核退上開已繳納公賣利益,並依原告所請全數留抵次批進口之菸酒應繳納之公賣利益,而否准支付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決定書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被告機關遲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始以應核退之金額逐筆抵繳進口菸酒公賣利益,原告有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依協定書第三條第一款--本項公賣利益徵收後即不另徵收進口關稅、港工捐及貨物稅--其本質應有稅捐徵收之性質,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次查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在公法上亦有類推之適用,故被告機關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且中美菸酒協議係屬特別法,特別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普通法即民法之規定。又查公賣利益有稅捐之性質,其有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殆無疑義,故無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或類推適用稅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機關均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云云。第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 (市) 及縣 (市) 稅捐......。」、「左列各稅為國稅:一 所得稅。二 遺產及贈與稅。三 關稅。四 貨物稅。五 證券交易稅。六 礦區稅。」、「左列各稅為省及直轄市稅:一營業稅。二 印花稅。三 使用牌照稅。四 特產稅。」、「左列各稅為縣 (市) (局) 稅:一 土地稅。二 房屋稅。三 契稅。...... 娛樂稅。六 特別稅課。」、「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得依法律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製造之。」稅捐稽徵法第二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菸酒專賣收入顯與國省 (市) 縣 (市) (局) 稅不同,是以菸酒專賣利益之收入,核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餘地。原告此項主張難謂有理。次按中美菸酒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僅有在合乎一定條件之情形下,被告機關始應以現金或銀行本票退還其已繳納之專賣利益,並無關於退還專賣利益時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加計遲延利息,自非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於至院七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四○號裁定,業經本院八十年度裁字第四五○號裁定廢棄在案,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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