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36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851 號

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8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7 條 (79.06.29)《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更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復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有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重劃區保留地,原分配與江夏愛之進,民國三十年間出售與陳國池,建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三樓為加蓋之磚造平房,民國四十四年間陳國池宣告破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由破產管理人依法變賣與再審告,再審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乃單獨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公告,再審被告機關不予受理,經提起一再訴願,亦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中山北路沿線重劃區保留地,業經依行政院核定之「台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籍清理要點之規定,以69.02.06府地重字第○五四八六號公告確定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並依「台北市清理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保留地處理要點」第五條之規定,按現況標售,由案外人李永暉、蕭鳳羽得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再審原告已無從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嗣再審原告又以占用系爭土地,已達三十三年之久,業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以再審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及土地所有權人李永暉、蕭鳳羽等為被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亦認再審原告既係主張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雖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土地經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惟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李永暉,蕭鳳羽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事件之訴,對再審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已有異議。嗣因再審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民事訴訟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乃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六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復有該裁定影本可憑。再審被告機關以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既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於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不能受理登記之土地權利,不能受理登記而予駁回再審原告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民事訴訟在起訴前,再審被告機關並正式公告過,亦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程序上有錯誤,乃重新起訴云云,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本件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及土地所有權人李永暉、蕭鳳羽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而受敗訴判決確定,縱其起訴前未經再審被告機關公告及調處之程序,其起訴既不違法,則再審被告機關以再審告所提請求確認地上權請求權存在之事件經民事訴訟三審判決敗訴確請,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漫引前揭法條、判例、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經核均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再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七四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云云,固據提出裁定書影本為證,然既仍在審判中,自與原告已獲勝訴確定之情形迥異,併予敘明。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616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7,450
NT$26,900
省 $19,4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裁判

帶「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