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022 號
要旨
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固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8.05.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固不以被襲用之商標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告對關係人所有註冊第四一二三六五號「雅墨Inkart」商標,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以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其中授權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向劉振漢取得雅墨中文軟體系統使用之事實,並非商標之使用,至各項廣告及發票等資料,除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一紙發票外,其餘均為佳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促銷廣告及發票,或為該軟體系統之介紹,要難僅憑一張銷售發票即執為原告有先使用「雅墨」商標,該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事證,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係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無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中文「雅墨」為劉振漢教授所創之「中文桌上印刷系統」軟體著作名稱,已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原創作人劉振漢亦自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即不斷經由各報章、雜誌、研討會報導,予以推廣宣傳,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授權原告使用銷售,原告正式將「雅墨」二字使用於套裝軟體名稱,於七十六年八、九月間陸續授權各大電腦公司代理經銷,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雅墨」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顯有使公眾誤信之虞云云。姑不論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明「雅墨」係作為商標使用,且其標章已為一般費者所熟知,已如上述,即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報紙及雜誌上之報導而言,亦著重中文桌上印刷系統功能之介紹,而非就使用「雅墨」之商品加以宣傳,仍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雅墨」一詞已為一般消費者熟知,進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原告之產品而購買之虞,即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至關係人使用「雅墨」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係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查之列,原告所訴洵不足採。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