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138 號
要旨
「奶滋」二字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關係人對之享有商標專用權,在未經評決其註冊作為無效之前,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近似圖樣之拘束力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8.05.2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系爭註冊第四七六八五七號「福義奶滋」商標圖樣之中文福義奶滋,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三七八六號「可口奶滋」商標圖樣之中文可口奶滋及註冊第五二二一四號「奶滋」商標圖樣之中文奶滋,均有相同之奶滋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揆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不准其註冊。被告機關因關係人對之申請評定,乃評定系爭「福義奶滋」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洵無違誤。原告猶主張:「奶滋」係所指定商品餅乾之商品說明,非為各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不得執為比較是否構成近似之部分,而系爭商標中文「福義」與據以評定商標中文「可口」不論外觀、讀音均非相同,二商標圖樣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非屬近似商標;且原告已對「可口奶滋」商標以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申請評定為無效云云。惟查「奶滋」二字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關係人對之享有商標專用權,在未經評決其註冊作為無效之前,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近似圖樣之拘束力。原告既以「奶滋」二字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之一,足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依法不得准其註冊,原告所訴不足採。從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